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一、对下列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对《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十一条。

2.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由各市在次年3月31日前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

2.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和第二款中的“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二、对下列7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陕西省收费证管理办法》(2011年6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发布)

2.《陕西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3月2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3.《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4.《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11月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5.《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2002年3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6.《陕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7.《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2002年1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所修改的省政府规章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公布。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Shaanxi Provincial People’s Government),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的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是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五年,实行省长负责制。

陕西省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实行省长负责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领导,每届任期五年。

现任领导:中共第十九届中央候补委员、陕西省委副书记、省长、省政府党组书记:赵一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章第五十九条,陕西省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1999年10月8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财政部1998年11月20日颁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修订为:

(一)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以及建设单位或其它用户每购买1吨袋装水泥,应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和为5元。

(二)水泥经销商或用户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吨5元标准征收。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规定修订发布。

陕西省政府搬迁沣西具体地址

南岸的沣东新城。陕西省人民政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的国家行政机关,是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陕西省政府搬迁沣西具体地址是南岸的沣东新城,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018)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省委,特别重要的政府规章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省委。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就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可以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但不能称条例。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第九条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编、章、节。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规章制定计划应当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申请应当于上年11月底前提出。

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拟出台的时机和起草进展情况等作出说明。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政府规章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根据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本省实际,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省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起草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实施工作的领导。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和省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报送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和省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省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可以指定由一个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确定一个或几个部门起草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第十六条 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要组成有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完成时限落实。

不能按时提交草案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密切政府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和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政协委员”)的联系,接受人大和政协对政府工作的法律监督和民主监督,不断改进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使之逐步实现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范围:

(一)各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各级政协委员在政治协商委员会议开会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的提案(以下简称“提案”)。

(二)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视察中向本级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

(三)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写给本级政府领导人及政府所属部门有关政府工作的书面建议。

(四)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与本级政府领导人对话中提出的建议、评价和意见。

(五)上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其它方式、其它渠道向本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三条 凡属各级政府应当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由提出建议的代表所属人大常委会办理建议的工作机构或提出提案的委员所属政协常委会办理提案的工作机构,将建议、提案交同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按照管辖范围和业务分工,属于省政府应当承办的分别交省政府有关部门,属于地、市、县、区、乡、镇各级应当承办的逐级转交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乡、镇政府办理。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办公厅(办公室)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本级政府所属各委、办、厅、局或科、室(以下统称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

(二)做好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和提案的协调工作。

(三)督促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及时办理建议和提案。

(四)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办理须由本级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的建议和提案。

(六)组织总结、交流和推广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经验。第五条 在建议和提案办理过程中,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应主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政协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加强联系和协作。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委员会议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同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可组织承办任务较大的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能加大会议案组工作,逐件研究审定建议、提案的转办意见,并选择若干有条件办理的建议、提案,组织承办单位与会答复和解决问题。第六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应积极主动,实事求是,重在解决问题。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该解决的问题,必须认真研究解决,不得推诿;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应说明情况,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涉及国家政策规定或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除向上级反映外,应向建议人或提案人作好解释工作。第七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的程序:

(一)交办。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委员会闭幕之后,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通过会议或发文,将建议和提案分交有关的部门或下级政府(行政公署)办理,如确属分交有误,需要变更承办单位的,由收支单位说明理由,在七日内将建议或提案原件退回政府办公厅(办公室)重新转办。收文单位不得自行将建议或提案直接转交其它单位。

(二)承办。各承办单位在收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逐件查收登记。对所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应逐件填写《承办单》,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指定主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主办单位要主动同会办单位联系;会办单位应密切协作,共同研究办理。办理情况的复函,由主办单位起草,会办单位会签。

(三)催办。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对建议和提案应按期进行催办,并及时深入重点单位进行检查。

(四)审核。各承办单位对建议和提案的答复,须经办公室(办公厅)主管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负责人认真审核把关,再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审定签发。省政府办公厅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一般由厅主管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负责人审定,重大问题须经主管副省长或报省长审定。

(五)答复。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经研究确定办理意见后,由承办单位向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代表、委员作出书面答复,并抄送同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或政协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

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要将办理结果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函复、并分别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一式五份。

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由省政府具体承办的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府直接答复提出建议或提案的各个代表或委员,同时分别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省政协办公厅,各一式三份。

代表、委员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或在同政府领导对话中提出的建议,以来信来访方式提出的建议,以及在承办单位走访座谈时提出的建议,应随接收随转办,承办单位必须在收到后的三个月以内答复代表、委员。

对建议、提案的答复,要认真、诚恳、负责、求实,并应按照规定格式正式打印,加盖公章。由于办理不认真,代表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部门要重新办理。

(六)总结。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在办完建议和提案后,要对办理工作进行认真总结。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府一次承办任务在二十件以上的,要向省政府办公厅写出专题书面总结。在每次人大、政协会议的建议、提案办完之后,要由同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本级政府协委员会和下次政协全体委员会分别作出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和书面报告。